法学方法论

作者:杨仁寿

分类:作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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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学方法论内容简介

《法学方法论》首尾贯连,民刑兼顾,理论实务并重,内容新颖。因之,望读者披阅时,由首至尾,循序渐进,较能心领神会。清末民初,西学东渐,医学、工程学与法学相继发轫,起点相若。顾七十余年来,医学、工程学早自“医生”、“工匠”阶段起飞,进步一日千里;独法学犹邯郸学步,笼罩在概念阴影之下,良堪浩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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热门摘录

换言之,法律必须具有以下二种性质:其一,必须为法律”。如果法“不善”之程度,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,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,仍切合社会之要求,此时“恶法”不过徒具其为恶之外观而已,在实质上仍与其他“善法”无殊。苟法律之恶的程度,已恶于“无法”,非运用法律阐释方法所能济事,不过徒具“法律”之形貌 而已,应认“恶法非法”,此际,在无设置违宪审查制度国家之法官不但应拒绝适用,且一般执法人员亦应拒绝执行,若犹昧着良知,忽视正义,遽予适用或执行,则适用或执行本身就是一种“非正义”的行为(이。

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,惟其并非“道 德”,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,盖道德之本质为“自律的”,而诚信原则则具“他律”之性质,基于法律与道德之相互作用关系,而成为法律之最高指导原则。且诚信原则之内容极为概括抽象,乃属一白纸规定,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,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。其较诸其他法律原则,具有上位的概念。

法官解释法律行为时,应依诚信原则,就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内容,衡其所欲达到之目的、习惯以及任意法规,以探求其表示应有之内容,为合理之解释或补充

一般事物之认识,所以能依逻辑分析的方法或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,获致客观性,主要具有合理讨论之可能性以及合理批判的可能性

追求学问之客观性,必藉由公开讨论与批判,充分发挥“学文公器”之性格,其客观性始易形成

法学者一方面需将法律奉为圭臬,成为权威的命题,另一方面又恐其具浓厚的教义学性,发展成为“概念法学”

法学之主要任务,厥我透过法律的适用,以实现法律目的或社会统制目的

其一,必须为法律,亦即法“不善”之程度,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,运用法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,仍切合社会之要求,此时“恶法”不过徒具其为恶之外观而已,在实质上仍与其他“善法”无殊。其二,此种“恶法”须具“法的目的性”。

端在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,以为裁判之‘大前提’;而后者则一所发现或形成一般法律规范为大前提,以事实认定为小前提,运用‘演绎’的逻辑方式,导出结论,亦即一般所谓裁判。”

法学者所为之法律解释,有无客观性可言?如有仁智之见时,何者为正确?有无客观的标准以为判断之准绳?法官在阐释法律时,其方法为何?在何种情况下为之不致令人有“突击性裁判”的感觉?

本此以论,认识之客观性,与其谓认识结果之客观性,毋宁认为理论认识结果具有‘合理讨论之可能性’及‘批判可能性’为愈。”

“其一,逻辑的、形式的方法,亦即逻辑分析的方法。只须以同样推论之前提为出发点,依据相同的推论规则,无论何人于何时何地为之,均可获致相同的结论,例如数学、几何学、形式科学等,均属此类学问。” “其二,经验的、实质的方法,亦即经验事实的验证方法。”就是能通过相同的观察方法能给人相似的感受。

“避免公开讨论或批判陷入无益的争论,无论是阐释者,或提出讨论或批判者,均应严守‘间主观性’”

类推适用与反对解释,各有其不同个之阐释使命,类推适用重在妥当性,而反对解释则重在安定,惟当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与法之妥当性,不能兼顾时,须先考虑法之妥当性,不能牺牲法之妥当性,而就法律秩序之安定,此乃阐释法律之基本要求。

其二,“法律”须具“法的目的性”。过分强调法律系一种“手段”,虽有违法治主义,惟实质上,法律之制定鲜无目的,其目的为何,一言以蔽之,乃在督促人类朝着“人类本质存在”之“共通善”或“正义”而生成发展。法官在现实“法律”拘束之下,仍有运用法律达成目的之余地,故谓法律系一种达成目的之手段,实不为过。荷认“法律就是法律”,法律本身即系目的,未免忽视法律之本质(8

科学系在探求客观之真理,科学之命题,在原理上均可确定其真伪,若经确定之结果,与实际存在之事实符合者为真,不符合者为假。若一命题之真伪不可确定者,则为非科学。能够确定与否,涉及“真理值”( truth value)的问题。所谓真理值,指某一命题成为真或伪之可能性而言。有可能性,为能够确定;无可能性,为不可确定。其可能性愈高愈接近真理,反之则否。惟因人类之能力有限,无法掌握到百分之百的真理值,获得绝对必然之真理知识。以是之故,在某一时期,或许认为此项真理,已无可移易,但经过一段时间后,则可能已非为绝对的真理。

实践评价的考察方法则系以一定道德判断为前提,对事物加以批评。在学术之领域中,一切讨论皆唯理论认识的考察方法是赖,一且涉入实践评价的考察方法,将使理论认识与价值判断互相混淆,对学问之进步,乃至于客观的讨论可能性、批判的可能性,必然成为其绊脚石。吾人从事理论认识之考察方法时,必须将实践评价摒除在外,否则其成果终属有限。

新康德学派之方法二元论,一直强调“事实不能导出价值”“存在不可演绎出当为”,不外亦在宣示理论认识与实践不能互相混淆。

明朝画家唐寅的“七十词”对此说得最为透彻:“人生七十古来稀,我年七十为奇,前十年幼小,后十年衰老;中间止有五十年,一半又在夜里过了。算来止有二十五年在世,受尽多少奔波烦恼”

盖法国在大革命以前,“法官”之职位,既可购买,亦可转售,更可为继承之标的,与“财产权”并无两样。例如孟德斯鸠即以继承方式取得“法官”职位,十年之后,厌倦法官生涯,遂转售了事。法官在其时属于“贵族”之列,彼等经常支持地主迫害农民、工人等,与地主沆瀣一气,引用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时,经常作违背法律“原意”之解释,甚至歪曲法律,以致法国大革命时,司法成为改革对象。该国人民认为对司法若不作适当之干涉,将足以侵犯人权,有违自然法思想。因之,立法必须求其完备、统一与明确

所谓不能超过其可能之文义,并非不能超过文义,面是指不能超文义之“预测的可能性”而言。内涵相同外延不同所指涉之事物,固在文义之“预测可能性”之范围内,即同“种”之事物亦然。例如在动物学之分类,驴、骡均属“马科”,禁止驴入场之告示,在解释上亦应解为包括禁止骡入场在内。论理解释的结果,与文义解释的结果,虽相抵触,如不逾文义“预测可能性”之范時时,仍应从论理解释之结果。

价值补充,介乎狭义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之间,乃系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及概括条款之一种解释方法,法律上有些概念,赋于法官斟酌一切情事予以确定者,谓之不确定法律概念,盖此等概念,于法律本身未予确定也。举其著者,例如民事法上之重大事由、显失公平、相当期间或相当数额,以及刑事法上“或其他非法之方法“或以他法”、“居于类似”、“或其他麻痹方法”等是。又有些条款,仅就原则概括的规定,赋予法官就具体案件公平衡量,妥善运用者,称为概括条款,如诚实信用原则、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皆属之。

其二,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结果,与文义解释结果不一致时,如不超过文义或立法旨趣之“预测可能性”时,仍应依论理解释或社会学的解释结果。换言之,在此场合,虽超出文义的“字句”,亦属无妨。但其极限,则须受文义或立法旨趣之“预测可能性”之限制。

扩张解释与目的性扩张区别之所在,端视是否在文义之“预測可能性”之内,如依照碧海纯一之“射程”理论言,在文义射程之内者,为扩张解释。如所扩张之文义,非原有文义所能预测,已超出射程之外,则已不能为扩张解释,仅能为目的性扩张。换言之,扩张前及扩张后文义之内涵相同者,应为扩张解释。文义内涵不同者,不能为扩张解释,如有贯彻规范意旨之必要,则应为目的性

吾人应知,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,规范本身并非人类追求的目标,而是利用规范追求公平正义,因此必须予以价值补充,始克实现此项伦理的要求。

关于具体化之事例,在民事法上如“最高法院”1961年台上字第八人号判例要旨称: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之养母,上诉人动辄与之争吵,并恶言相加,肆意辱骂,有背伦常之道,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款(现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款)情形,自得构成终止收养关系之原因”,即系就“重大事由”所为之具体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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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杨仁寿

杨仁寿

杨仁寿,1942年2月、7日生,1964年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大学毕业,1972年中国文化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毕业、历任福建金门地方法院候补检察官,台湾嘉义地方法院候补推事,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官、推事、大法官、院长,福建高等法院厦门分院推事,台湾高等法院推事、高雄分院院长,“司法院”第三厅厅长、第一厅厅长、副秘书长、秘书长,台湾桃园地方法院院长,板桥地方法院院长、高雄地方法院院长、高等法院院长,“公务员惩戒委员会”委员长,“最高法院”院长。曾兼任东吴大学教授,2012年退休。著有《法学方法论》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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